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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被 告 莊亞儒即莊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①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柒元②參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40,000元及②60,000元,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91%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①159,077元②39,78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現無工作收入,生活困窘,經濟拮据,申請社會救助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是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861元,及其中①159,077元、②39,784元計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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