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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營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新成發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崇
訴訟代理人 盧忠益
被 告 吉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博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吉成環保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位於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樓,此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被告營業所地之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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