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14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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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營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蘇宏哲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員工在職承諾書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兩造均未定有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是依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依據及事實,應由被告私法人其主營業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本件被告其主營業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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