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23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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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中昱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慶瑞
林慶坤
林三寶
林春生
林榮宏
林清標
林慶宗
受訴訟告知 林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代位之被代位人林宏文與被告等共有之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8.97平方公尺予原物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27.37平方公尺歸由被代位人林宏文取得,編號B部份面積191.6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林慶瑞、林慶坤、林三寶、林春生、林榮宏、林清標、林慶宗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慶瑞、林慶坤、林三寶、林春生、林慶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林宏文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500605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本院105年司執字第42342號債權憑證可證。

而被代位人林宏文與被告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代位人林宏文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林宏文與被告等又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林宏文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是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林宏文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

又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林宏文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面積218.97平方公尺,若土地原物分割,會過於零碎並不利於利用(見106年9月20日筆錄),是本件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原告即得由被代位人林宏文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之價金,並於前述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被告林慶瑞、林慶坤、林三寶、林春生、林慶宗、林榮宏、林清標與被代位人林宏文等8人所分別共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㈡所示比例分配之。

被代位人林宏文因分割所可分配之部分,於500605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榮宏抗辯則以:系爭土地非農地,係建地,不同意變價分割,要維持現狀等語。

㈡、被告林清標抗辯則以:不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㈢、被告林慶瑞、林慶坤、林三寶、林春生、林慶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代位人林宏文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105年司執字第423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被代位人林宏文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爰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確保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債權憑證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林榮宏、林清標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被告林慶瑞、林慶坤、林三寶、林春生、林慶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經查,被代位人林宏文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無結果,被代位人林宏文及被告等共有系爭土地,迄今未為協議分割,且被代位人林宏文亦未行使其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林宏文可分得之具體部分取償,而被代位人林宏文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可見被代位人林宏文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林宏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代位人林宏文與被告等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系爭土地既屬都市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坐落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又共有人被告林榮宏及林清標不願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情,認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有違當事人就土地之利用意願及土地感情,故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尚稱公平合理,亦合乎兩造主張之經濟效益,且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並無何不利,不失為解決目前共有狀態之方法,爰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而分割方案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37平方公尺部分,歸由共有人林宏文取得;

編號B、面積191.6平方公尺部分即歸由共有人林慶瑞、林慶坤、林三寶、林春生、林榮宏、林清標、林慶宗、林宏文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共有(附圖中載記公同共有為誤繕)。

㈣、綜上,原告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本件系爭土地既非變價分割,則原告自無從代位受領價金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土地複丈費用4000元),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林宏文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是原告(代位林宏文)及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
┌───────────────────┐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01 │  林慶瑞    │   12分之1        │
├──┼──────┼─────────┤
│ 02 │  林慶坤    │   12分之1        │
├──┼──────┼─────────┤
│ 03 │  林慶宗    │   12分之1        │
├──┼──────┼─────────┤
│ 04 │  林三寶    │   8分之1         │
├──┼──────┼─────────┤
│ 05 │  林春生    │   8分之1         │
├──┼──────┼─────────┤
│ 06 │  林榮宏    │   8分之1         │
├──┼──────┼─────────┤
│ 07 │  林清標    │   12分之3        │
├──┼──────┼─────────┤
│ 08 │  林宏文    │   8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01 │  林慶瑞    │   12分之1        │
├──┼──────┼─────────┤
│ 02 │  林慶坤    │   12分之1        │
├──┼──────┼─────────┤
│ 03 │  林慶宗    │   12分之1        │
├──┼──────┼─────────┤
│ 04 │  林三寶    │   8分之1         │
├──┼──────┼─────────┤
│ 05 │  林春生    │   8分之1         │
├──┼──────┼─────────┤
│ 06 │  林榮宏    │   8分之1         │
├──┼──────┼─────────┤
│ 07 │  林清標    │   12分之3        │
├──┼──────┼─────────┤
│ 08 │  原  告    │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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