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30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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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姜凱評
被 告 陳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99819元未付。

嗣中華商銀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登報在案,故爰依本件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費用9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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