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文瑞於93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
-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文瑞積欠消費款債務未為清償,並於遲延履
-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洪敏智
被 告 吳文瑞
吳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瑞、吳佳璇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吳佳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吳文瑞、吳佳璇間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吳佳璇就附表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中之附表持分部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文瑞於93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惟至96年8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欠款,至106年9月6日止仍有新臺幣(下同)178390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吳文瑞在負債未清償下,竟於103年5月13日將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與其女即被告吳佳璇。
被告吳文瑞贈與系爭不動產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吳佳璇之行為,實為脫免遭原告強制執行之故,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吳文瑞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佳璇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著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6年始知悉等情,業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取申請調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9月22日數府三字第1060001686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資料在卷,可知原告係於106年8月18日申請謄本始知悉被告等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而原告於106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文瑞積欠消費款債務未為清償,並於遲延履行債務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吳佳璇等情,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資料核閱無訛。
又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吳文瑞對原告負有債務,其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吳佳璇,並於103年5月13日完成物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2人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7日之贈與行為,及103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訴請被告吳佳璇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糞 │6分之1 │
│ │箕湖段糞箕湖小段677-1地號) │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糞 │12分之1 │
│ │箕湖段糞箕湖小段677-5地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