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439,2018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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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楊乃局
被 告 吳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六樓六一一房間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七月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6樓611套房乙間(下稱系爭房間),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詎被告積欠租金已逾六個月未為清償,因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未收取押租金,又兩造居住於同一地址,被告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業經原告表示終止租約,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房間。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雖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之仲介契約(下稱系爭仲介契約),然仲介後之買賣交易並未成立,故無庸給付交易價額4,200萬元之百分之二仲介費予被告,被告應舉證證明承買者姓名、合約日期或買賣成交要件。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年7月10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緣原告與訴外人陳采帘為上豪商務旅館之負責人,曾於106年5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仲介契約,約定由被告仲介買方購買該二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三筆土地,及同段28、29、30、31、32、33建號之六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總金額為4,200萬元,並同意以百分之二之酬謝支付被告。

系爭仲介契約業經被告介紹交易完成,原告及陳采帘業於106年7月9日簽收由訴外人王春長簽發之甲存支票五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為1,600萬元,故原告及陳采帘依約應給付被告百分之二之介紹費。

詎原告及陳采帘罔顧雙方間之約定,阻撓配合共同合作達成交易,該二人應給付被告之酬勞足以抵付房租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間,租期自106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雙方簽定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迄今未支付租金已逾六個月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乙份為證,且被告除以上揭仲介費作為抵銷租金之抗辯外,對於其未支付原告任何租金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又雙方當時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未收受押金,且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主張因兩造居住於同一地址,故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被告對於原告曾向其表示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不爭執,足認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

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間,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自106年7月10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間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洵屬正當。

㈢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被告就其積欠原告逾六個月之租金未為清償乙情不為爭執,惟被告抗辯稱原告尚積欠其仲介費用252,000元,已足以抵付積欠租金云云,雖提出委託同意書、收據、支票、切結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然被告所提上揭資料僅能證明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仲介契約;

原告曾於106年7月9日收受王春長開立之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600萬元。

惟原告與王春長稍後察覺有異發現被告從中欺瞞雙方,遂經雙方合意解除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王春長並於同年月18日取回系爭支票,有支票票主收回證明書、收據、房地買賣約定書、聲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可見原告與王春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⒉而證人陳采帘亦到庭證稱:「被告有提到要替原告仲介,也有簽一般委託同意書,被告原本介紹王春長來買系爭房屋,但是王春長開的票期太長,原告要求要現金,後來被告把支票拿回去之後,就沒有下文了,也沒有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而證人王春長更到庭證稱:「因為誤信被告所述,被告說原告已經82歲,又有負債,無法貸款,所以將上豪商務旅館便宜出售。

被告要我先開4到5月的遠期支票,經過一個禮拜以後我太太發現,被告都亂講話,所以我才請原告及被告將支票全還給我,後來原告也很有誠意將支票全部還給我。

本件買賣事實上是被告在過程中搞鬼,我事後發現有問題所以才取消買賣。

被告說他金主都已經找好了,只是要我出面當人頭,來跟原告簽約。

被告只是要我出來當人頭,從頭到尾我就沒有要向原告購買上豪商務旅館的意思。

被告事實上沒有仲介,所有的事情都是他計畫設計的」等語明確(詳參本院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王春長從頭到尾並無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被告僅係利用證人王春長當人頭出面佯稱欲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斷無可能成功仲介原告與證人王春長買賣系爭不動產,被告自無權依系爭仲介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仲介費。

兩造既未互負債務,自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之要件,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抗辯抵銷債權,於法未符,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6年7月10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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