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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81號
原 告 何勝琳
被 告 何雪香
何彩琴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新發
被 告 何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雪香、何彩琴、何新發、何秋雄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何雪香、何彩琴、何新發、何秋雄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25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何秋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為被繼承人何仁德之子女,何仁德晚年身體狀況不佳,常進出醫院,長期間在安養中心受專人看顧,原告為何仁德支付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及其他照護雜支費用共計451,350元。
原告曾以何仁德係受原告扶養而支出扶養費,被告等因之免除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民事裁定認何仁德死後尚遺留財產22,483,936元,何仁德於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兩造尚不發生扶養何仁德之法律上義務,被告等不因此受有利益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是依上開裁判所確認,原告並無扶養何仁德之義務,即原告無為何仁德墊付其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等上開費用之義務。
何仁德晚年因身體疾病而需醫療、安養及專人看護,原告為何仁德繳付該等費用,此事務之管理對何仁德屬有利且為必要支出,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何仁德返還所支出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又被繼承人何仁德於103年11月26日死亡,兩造及何仁德之配偶即兩造之母親何蔡險等六人為何仁德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等因繼承關係承受何仁德對原告之返還代墊款債務而對原告應負返還責任。
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相互間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㈠被告何雪香、何彩琴、何新發部分:⒈被繼承人何仁德生前係由兩造照顧,何仁德晚年身體狀況不佳,相關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及其他照顧雜支費用均由其遺產或被告何雪香、何彩琴、何新發所支出,兩造均為扶養義務人,本應負扶養責任。
況何仁德晚年身體不佳,常進出醫院,長期間在安養中心受專人看顧,均由其所有價值22,483,936元之遺產範圍內支應,無需原告代墊。
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何仁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代墊關係,於法未符。
況何仁德死後留有財產價值高達22,483,936元,以目前我國生活消費水準,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無虞。
故何仁德於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亦即何仁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不發生扶養何仁德之法律上義務,縱原告有支付何仁德之相關醫療、看護、安養及其他照護雜支費用,被告並不因此受有利益。
況有些費用係被告何秋雄所繳納,渠等不知道為何原告有收據原本。
當時原告有說伊自願負責負擔照顧爸爸之費用等語。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何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仁德業於103年11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何仁德之法定繼承人;
兩造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抗告人(即本件原告)抗告駁回,其理由認被繼承人何仁德於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亦即何仁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不發生扶養何仁德之法律上義務等節,業據其提出何仁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而被告何雪香、何彩琴、何新發等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何仁德生前代墊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醫療器材及其他雜支費用共計451,3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扶養費用支出明細、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安養費用明細表、收費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然經被告何雪香、何彩琴、何新發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上揭被告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揭被告等僅空言爭執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加採信。
㈢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實有為被繼承人何仁德代墊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醫療器材及其他雜支費用共計451,350元乙節,已如前述,被告等既為何仁德之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何仁德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原告75,225元(即451,350÷6=75,225),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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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告 │ 利息起算日(即起訴│
│ │ 狀繕本送達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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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雪香 │ 106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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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彩琴 │ 106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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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新發 │ 106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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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秋雄 │ 106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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