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尤莊樹蘭、尤財發、尤東鴻即尤清松、尤春菊經合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受訴訟告知人尤財旺之債權人,
- 三、被告方面
- ㈠、被告尤東鴻即尤清松則以:系爭遺產為一筆土地及一筆建物
- ㈡、被告尤莊樹蘭、尤財發、尤春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尤財旺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而附表一所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㈢、經查,原告為尤財旺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尤金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等規定,代位尤財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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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尤莊樹蘭
尤財發
尤東鴻即尤清松
尤春菊
受訴訟告知 尤財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莊樹蘭、尤財發、尤東鴻即尤清松、尤春菊與被代位人尤財旺就被繼承人尤金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尤莊樹蘭、尤財發、尤東鴻即尤清松、尤春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莊樹蘭、尤財發、尤東鴻即尤清松、尤春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受訴訟告知人尤財旺之債權人,尤財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8763元迄未清償,有本院民國(下同)99年司執字第104012號債權憑證為據。
又尤財旺與被告等人於103年9月30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金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因系爭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且繼承人間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妨礙原告對尤財旺財產之執行,詎尤財旺怠為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尤財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受告知人尤財旺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尤金鐘所示遺產(附表一)應予分割,並由受告知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尤東鴻即尤清松則以:系爭遺產為一筆土地及一筆建物等語。
㈡、被告尤莊樹蘭、尤財發、尤春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尤財旺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尤財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尤金鐘所遺之遺產,該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司執字第104012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影本為證;
被告尤東鴻即尤清松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尤莊樹蘭、尤財發、尤春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為尤財旺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尤金鐘所遺留,經被告等人及尤財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
且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尤財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尤財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遺產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各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之利益相當,且各繼承人就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可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亦能維持經濟效用,自屬公允可採。
又各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爰判決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等規定,代位尤財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尤金鐘之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尤財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尤財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
│編號│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 │48 │公同共有全部│
├──┼────────────────┼─────┼──────┤
│ 2 │臺南市○○區○里段000○號即門牌 │74 │公同共有全部│
│ │號碼為臺南市佳里區忠仁里新生路85│ │ │
│ │巷5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尤莊樹蘭 │1/5 │
├──┼───────┼─────┤
│ 2 │尤財旺 │1/5 │
├──┼───────┼─────┤
│ 3 │尤財發 │1/5 │
├──┼───────┼─────┤
│ 4 │尤東鴻即尤清松│1/5 │
├──┼───────┼─────┤
│ 5 │尤春菊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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