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訴聲,14,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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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營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林盈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國 10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

是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

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6 號、第5 號、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42條第1項之代位權,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前揭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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