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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洪進明
白燿榮
被 告 楊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9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利息、違約金之部分,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張,額度為5萬元整。
被告於持卡期間陸續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緻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費,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
㈡被告曾與原告為債務協商之協議,然協商時沒有讓被告停卡,被告於協商時又持卡消費,卻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遂以95年5月之帳單為依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10,8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曾於95年6月30日就其向原告消費借貸案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銀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其中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23,462元,原告業同意被告無息攤還。
嗣被告因上揭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遂再於98年3月13日與原告等銀行達成「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被告業依上開增補約據清償完畢。
㈡被告於上揭二次協商時,原告所提之債權依據均為23,462元,自始不曾主張尚有本件信用消費款項。
詎被告分期還款完畢後向原告請求交付清償證明書時,原告又提出本件信用卡債務明細,且未出示任何有被告簽署之文件,該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㈢被告於上揭二次申請債務協商時已與原告達成和解,顯見和解當時應同意就已包括原告對被告之所有無擔保消費借貸債權為和解標的。
縱原告於當時提出之債權有遺漏,原告亦應僅能依上揭協議之條件即無息攤還之方式請求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協商期間又持卡消費,另積欠信用卡本金10,8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然該明細表並未經被告簽署,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筆消費之紀錄,依法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
況被告前因積欠包括原告在內之多間銀行卡債,遂分別於95年6月30日、98年3月1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及變更還款條件約據,兩造就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23,462元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被告並已依約履行清償完畢等節,復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為證,顯見渠間兩造已就積欠之信用卡債務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被告既已依約履行清償完畢,兩造間於第二次協商即98年3月13日前之債務關係應已消滅。
是原告暨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明,則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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