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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劉宛姬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李再枝
李鄭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再枝、李鄭彩雲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再枝拆屋還地,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追加建物之共同起造人李鄭彩雲為被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為同段614-22地號土地之一部,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5日所分割出,而被告於同段614-23地號土地(下稱614-23號地)上興建建物,卻逾越地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李再枝、李鄭彩雲抗辯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李再枝、李鄭彩雲所共同出資興建,被告購買614-23號地後即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不可能侵害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同段614-23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及兩造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堪予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經查,被告等僅空言抗辯系爭建物並無占用到系爭土地,並未舉證其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土地複丈48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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