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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胡福明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胡麗娟
兼訴訟代理 胡美燕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7900分之10183、被告二人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900分之7717,而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官田區渡子頭10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建物及部分系爭土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認屬被告等公同共有,如起訴狀之附圖一所示,故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割方式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7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等則以:希望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可以由被告等分得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對於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7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7900分之10183、被告二人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900分之7717,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為裁判分割,自符上開規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胡麗娟與胡美燕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乙棟於其上,其餘均屬空地等情,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106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使用狀況、兩造意願及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得以通行對外道路,以提高未來整體土地經濟效益之考量下,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亦無何不利,爰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土地複丈費用163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胡福明 │17900分之10183 │
├──┼─────┼─────────────────┤
│ 2. │胡麗娟 │ │
├──┼─────┤公同共有17900分之7717 │
│ 3. │胡美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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