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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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洪紹倫
被 告 陳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4公里新營服務區時,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處理在案。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佳煌汽車有限公司修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12元(工資15100元、塗裝11680元、零件86232元),業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佳煌汽車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3012元(含零件部分86232元、工資部分15100元、塗裝部分116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車輛99年6月出廠,至105年1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時,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系爭車輛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參照),本件零件之殘存價額為14372元【計算式:86232÷(5+1)】,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以41152元始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5100元+零件14372元+塗裝11680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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