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被告陳吳親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料竟未依約繳納,
- ㈡、對告抗辯之主張:
- ㈢、並聲明:被告間就臺南市鹽水區新岸(原告誤繕為案)段37
- 三、被告方面
- ㈠、被告陳國樑抗辯則以:是被告陳國樑花錢跟銀行買回系爭不
- ㈡、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曾向原告申請信
-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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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黃宇蓮
王慧鈞
陳兆鑫
被 告 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
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吳親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料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00495元及利息,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334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查悉被告陳吳親切於104年12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國樑,並於105年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被告2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告抗辯之主張:1、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0日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辦理查封登記,復於104年12月1日塗銷查封,而被告二人旋於104年12月27日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被告二人間買賣之時間點已非無疑,況被告二人為母子,自行書立買賣契約書實無任何困難可言。
2、縱被告陳國樑曾支付價金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否認之),惟原告曾聲請拍賣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華南銀行亦曾假扣押前開土地,而該等相關程序公文書之寄送地址,亦為被告陳國樑之地址,是被告陳國樑既和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居住同一地址,被告陳國樑對於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陸續收到法院公文通知書乙事,焉能不知情,是被告陳國樑應係知悉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並無力清償,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間就臺南市鹽水區新岸(原告誤繕為案)段37(權利範圍1分之1)、38(權利範圍6分之1)地號,556建號之房地乙筆(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國樑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105年鹽登字第00392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名義。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國樑抗辯則以:是被告陳國樑花錢跟銀行買回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國樑並代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支付款項予其之債務人,以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一部,支付台新銀行15萬元、第一資產15萬元、地政士過戶費用16萬元,辦理過戶後並匯款予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4萬元,餘款40萬元分期4年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著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6年始知悉等情,業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取申請調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5月18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767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資料在卷,可知原告係於106年4月20日申請謄本始知悉被告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而原告於106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尚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以及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於10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國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733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陳國樑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陳國樑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前開撤銷訴權之當事人即原告,自應就該撤銷權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98萬元,而被告陳國樑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部份價金為代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清償債務即匯款予台新銀行15萬元、第一資產15萬元,部分價金用以支付過戶代辦費16萬元、給付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4萬元,剩餘價金40萬元再以4年分期給付予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有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代償證明書、地政士過戶代辦費估價單、存摺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基此,可認被告陳國樑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實且其確係有支付價金乙節,自屬有據,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約定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出賣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國樑之行為,已減損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之總體資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3、再者,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受益人即被告陳國樑塗銷登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陳國樑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此一行為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並知有該撤銷原因等節。
然查,原告對此僅執以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與被告陳國樑間係母子關係,並住同一地址,被告陳國樑應知悉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債務情形不佳云云為據,除此之外即未為任何其他之舉證。
惟衡以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均為個人隱私,縱親如母子,亦非必然可獲知對方完整之財務狀況,亦未盡可知對方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尚難僅憑渠等具有親屬關係或同住一址,即遽認被告陳國樑對被告陳吳安琪即陳吳親切之經濟及負債狀況知悉清楚,是自難謂原告已盡此部分之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陳國樑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國樑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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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臺南市│鹽水區 │新岸│38 │42.48 │6分之1 │
├─┼───┼────┼──┼───┼───────┼─────┤
│2 │臺南市│鹽水區 │新岸│37 │85.35 │1分之1 │
├─┴───┴────┴──┴───┴───────┴─────┤
│建物 │
├─┬──┬─────────┬──────────┬─────┤
│編│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牌 ├──────────┤ │
│ │建號│ │ 樓 層 面 積 │ │
│ │ │ │ │ │
│號│ │ │ 合 計 │ │
├─┼──┼─────────┼──────────┼─────┤
│1 │同段│臺南市鹽水區岸內里│層數:2層 │全部 │
│ │556 │松子脚12 -13號 │ │ │
│ │建號│ │1層:17.19 │ │
│ │ │ │2層:17.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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