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26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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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黃江海
被 告 吳進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度附民字第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臺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得其所有權人同意該處種植果樹之人,原告為同段627、628、630-2、58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626、627地號土地間有未登錄之編號9047號之狹長國有土地,另系爭630-2、582-2、626、586地號土地間亦有未登錄編號9055號之國有土地。

因原告於上開國有土地上植樹與被告間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毀損原告種植於編號9047號國有土地之樹苗,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四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之刑。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將原告辛苦耕作之農作物及樹苗毀損.又故意破壞原告雇員所有機車之輪胎,罔顧人身安全,致原告心生畏懼,自民國105年5月起即不敢擅自至農田而需家人陪同。

另因鄉村與城市落差乃地廣人稀,若有意外發生恐警力不及,致使原告舉家搬遷,將手上農務暫停,並遣散所雇請之農友。

原告受有精神上嚴重打擊,難以言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1.採購監視器費用:66,900元。

2.苗木費用:依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所示,每株為143元,共計38株,合計為5,434元。

3.栽種工資費用:4,000元。

4.運輸費用:2,000元。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所種植樹苗係不法竊佔國有土地,非但妨害下雨時之排水功能,且嚴重影響公眾通行,故被告所為緊急處分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種植樹苗於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上,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已附合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原告無請求權。

㈢原告所請求上揭費用均未負舉證責任,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亦不符合民法第194條規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毀損原告所有種植於編號9047號國有土地之樹苗,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商品銷售清單、臺南市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在卷可稽。

又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認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四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之刑。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本院審酌如下:1.監視器費用66,9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毀損之行為,遂向訴外人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採購監視器乙節,雖據其提出商品銷售清單乙紙為證,然該銷售清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採購監控錄影主機、儲存裝置、室外型長距離攝影機、室外型紅外線攝影機等機器設備,並未能證明該監視器設備之採購與被告之毀損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實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2.苗木費用5,434元: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其所種植之樹苗而受有損害,又樹苗每株為143元,共計38株,合計為5,43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市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可茲為證,自應准許。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種植之樹苗,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已附合成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原告無請求權云云,然關於民法第811條至816條所設添附之規定,係為實施所有權單一化,並透過所有權歸屬之分配,以實現鼓勵創造或維護經濟價值之公共政策目的,並使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得依債權法之求償來實現當事人間之正義,本件被告既非添附關係之當事人,自無權為上揭之抗辯,本院自難憑採。

3.栽種工資費用4,000元、運輸費用2,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經核均為修復、栽種及載送樹苗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所有物受損害時,則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可資參照,非可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毀損樹苗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於法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有所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一:
┌─┬──────────────────────────┐
│  │時間:105年8月21日上午9時2分38秒起至上午9時3分20秒止│
│  ├──────────────────────────┤
│1 │行為:徒手拔除原告種植於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1│
│  │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至5號│
│  │      界樁西側約1至2公尺遠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的桃花心│
│  │      木樹苗,共計16株,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
├─┼──────────────────────────┤
│  │時間:105年8月26日上午7時48分19秒起至上午7時50分26秒│
│  │      止                                            │
│  ├──────────────────────────┤
│2 │行為:徒手拔除原告種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號界樁西側約1│
│  │      至2公尺遠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的桃花心木樹苗,共 │
│  │      計2株,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
├─┼──────────────────────────┤
│  │時間:105年8月29日上午8時29分06秒起至上午8時29分26秒│
│  │      止                                            │
│  ├──────────────────────────┤
│3 │行為:徒手拔除原告種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號界樁西側約1│
│  │      至2公尺遠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的桃花心木樹苗,共 │
│  │      計2株,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
├─┼──────────────────────────┤
│  │時間:105年9月2日上午7時58分0秒起至上午7時59分37秒止│
│  ├──────────────────────────┤
│4 │行為:以割草機割斷原告種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號界樁│
│  │      西側約1至2公尺遠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的桃花心木樹│
│  │      苗,共計18株,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樹苗數量│         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   16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    │ 一(一)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一日。            │
├──┼────┼────┼──────────────┤
│ 二 │犯罪事實│   2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    │一(二)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一日。            │
├──┼────┼────┼──────────────┤
│ 三 │犯罪事實│   2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    │一(三)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一日。            │
├──┼────┼────┼──────────────┤
│ 四 │犯罪事實│   18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    │一(四)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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