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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周子幼
被 告 吳西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275元,及其中156,007元計算自民國9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3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2年8月25日,利率減縮為年利率百分之5,並捨棄聲明中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被告前向華南銀行借款400,000元,詎自91年3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尚積欠借款162,275元(含本金156,007元及自91年3月7日起至91年9月6日止之利息6,268元)未為清償。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華南銀行164,98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75元,及其中156,007元自9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1.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其向華南銀行所借貸前開款項之本息,乃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華南銀行164,989元乙節,有原告所提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賠款收據、債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則原告於履行賠償義務後,華南銀行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原告,華南銀行對被告已無164,989元之債權存在,本件自與民法所訂債權讓與之規定有間,原告僅得依保險法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先與敘明。
2.再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原告自僅得於賠償金額即164,989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華南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275元,即屬有據。
3.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原告給付遲延時,亦應按前揭民法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又因本件遲延之債務,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162,275元中之156,007元,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另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275元,及其中156,007元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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