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訴外人謝瑞慶即謝豐旭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7565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 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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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周子幼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謝佳利
受訴訟告知 謝瑞慶即謝豐旭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謝瑞慶即謝豐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謝瑞慶即謝豐旭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7565元及利息等金額,有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司執字第7800號債權憑證可證。
然,訴外人謝瑞慶即謝豐旭於96年3月13日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本院100年訴字第310號判決撤銷渠等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經前開判決,被告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卻於104年6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予訴外人謝鎮鴻,並受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故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屬無法律上原因,訴外人謝瑞慶即謝豐旭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受領之買賣價款,又原告為訴外人謝瑞慶即謝豐旭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謝瑞慶即謝豐旭請求被告應將轉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於原告債權範圍內返還予謝瑞慶即謝豐旭,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資料,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並以106年11月27日所登記字第1060120871號函附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20日之買賣資料,經審核無誤,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謝瑞慶即謝豐旭雖於於9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該債權及物權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撤銷確定,是前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均遭判決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而被告卻未為回復登記,並於104年5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謝鎮鴻,該行為即屬民法第179條後段所規定之情形,是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則訴外人謝瑞慶即謝豐旭得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然訴外人謝瑞慶即謝豐旭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就伊對訴外人謝瑞慶即謝豐旭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謝瑞慶即謝豐旭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於伊對訴外人謝瑞慶即謝豐旭之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返還訴外人謝瑞慶即謝豐旭287565元,及其中108683元自97年1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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