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45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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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56號
原 告 余育成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王蘇素月
王裁綉
王乃央
王尊立
蔡忠興
蔡喬伊
蔡喬芳
蘇家誼
蘇裕翔
楊蕙綾
楊韻平
楊政勳
楊宗訓
楊宗文
鍾嬌玉
王莉麗
王金英
王達晨
段王治子
王李秋美
王昭然
王昭昇
王昭淳
王英雄
王平昌
王蘇蕾
王春棋
王藍桂
王自在
王國泰
王冠喬
王國寶
王貞觀
曾碧霞
曾飛鵬
曾革新
曾飛成
曾政偉
曾柏翔
曾菊
曾秋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南市新營區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於民國43年以新字第430號設定登記之債權額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戌○○○、未○○、甲○○、午○○、J○○、K○○、L○○、N○○、O○○、H○○、I○○、G○○、F○○、E○○、M○○、巳○○、己○○、申○○、天○○○、戊○○○、子○○、壬○○、癸○○、丑○○、丙○○、亥○○、辛○○、酉○○、丁○○、卯○○、庚○○、辰○○、寅○○、D○○、B○○、黃○○、A○○、宇○○、宙○○、C○、玄○○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戌○○○、未○○、甲○○、午○○、J○○、K○○、L○○、N○○、O○○、H○○、I○○、G○○、F○○、E○○、M○○、巳○○、己○○、申○○、天○○○、戊○○○、子○○、壬○○、癸○○、丑○○、丙○○、亥○○、辛○○、酉○○、丁○○、卯○○、庚○○、辰○○、寅○○、D○○、B○○、黃○○、A○○、宇○○、宙○○、C○、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余其文、余文吉共有坐落於臺南市新營區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存有為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2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該系爭債權之存續期間為民國(下同)43年7月1日至43年7月30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為1分之1,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長輩均對系爭債權一無所知,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58年間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人又未於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於63年間隨之消滅,是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辦理原抵押權人乙○○、地○○之繼承登記後,塗銷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D○○則以: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㈡、被告戌○○○、未○○、甲○○、午○○、J○○、K○○、L○○、N○○、O○○、H○○、I○○、G○○、F○○、E○○、M○○、巳○○、己○○、申○○、天○○○、戊○○○、子○○、壬○○、癸○○、丑○○、丙○○、亥○○、辛○○、酉○○、丁○○、卯○○、庚○○、辰○○、寅○○、B○○、黃○○、A○○、宇○○、宙○○、C○、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因系爭債權時效完成,抵押權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然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系爭抵押權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D○○就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另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43年7月1日起至43年7月30日止,是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項債權請求權於58年7月30日即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63年7月30日歸於消滅。

是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之規定,請求系爭抵押權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59條、第765條亦均有規定。

是以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

查系爭抵押權既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業如上述,而原抵押權人乙○○、地○○分別於61年7月4日、75年4月20死亡,被告戌○○○、未○○、甲○○、午○○、J○○、K○○、L○○、N○○、O○○、H○○、I○○、G○○、F○○、E○○、M○○、巳○○、己○○、申○○、天○○○、戊○○○、子○○、壬○○、癸○○、丑○○、丙○○、亥○○、辛○○、酉○○、丁○○、卯○○、庚○○、辰○○、寅○○為乙○○之繼承人,被告D○○、B○○、黃○○、A○○、宇○○、宙○○、C○、玄○○為地○○之繼承人,有乙○○及地○○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即臺北地方法院函、士林地方法院函、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本院家事庭函、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附卷可稽,然被告等迄今均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惟系爭抵押權在消滅前,被告等即已繼承系爭抵押權,是被告等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原告依除去妨害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於43年以新字第430號設定登記債權額32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被告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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