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508,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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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姜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日向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約定自102年4月2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6年2月7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85,904元未為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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