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 三、本件被告黃致遠、黃雋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二)經查,系爭1472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466號土地
- (三)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47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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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馮蒼梧
訴訟代理人 馮陳素珠
李鎮賓
被 告 李老有
訴訟代理人 李榮吉
被 告 黃致遠
黃雋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馮蒼梧所有之系爭1466號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囑土字第二六零零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寬度四公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之行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黃致遠、黃雋永所有之系爭1470號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囑土字第二六零零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寬度四公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之行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李老有所有之系爭1471之1號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囑土字第二六零零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寬度四公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通行地之被告黃博全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7日死亡,而黃博全之繼承人即黃致遠、黃雋永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有黃博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黃致遠、黃雋永為被告,並撤回對黃博全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須通行被告等所有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甲(下稱方案甲)所示土地,以通聯對外道路,惟為被告等所爭執,則原告就前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黃致遠、黃雋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472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4 66號土地)為被告馮蒼梧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470號土地)為被告黃致遠、黃雋永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471之1號土地)為被告李老有所有。
又原告所有系爭1472號土地,因遭被告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包圍,致無法對外聯絡公路,係為袋地,而原告通行被告等所有之上開土地,至最外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乃損害最少之便利通行方案,是原告依法得通行被告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以至公路。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馮蒼梧所有之系爭1466號土地,如方案甲所示編號A、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黃致遠、黃雋永所有之系爭1470號土地,如方案甲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⒊確認原告就被告李老有所有之系爭1471之1號土地,如方案甲所示編號A、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⒋被告等均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馮蒼梧、李老有部分:附近農地僅需通行寬2.5米之道路即可抵達現場,亦不需要舖設柏油路,又原告所有之系爭1472號土地亦屬農地,故被告李老有不同意原告通行6米或4米寬之道路,但願意無條件讓原告通行寬2.5米之道路,被告李老有亦不同意原告舖設水泥跟柏油等語。
㈡被告黃致遠、黃雋永部分:對於原告是否通行被告黃致遠、黃雋永所有之系爭1470號土地並無意見,但訴訟費用部分不應該由被告負擔。
㈢並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參)。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經查,系爭1472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466號土地為被告馮蒼梧所有;
坐落系爭1470號土地為被告黃致遠、黃雋永所有;
坐落系爭1471之1號土地為被告李老有所有。
又原告所有系爭1472號土地,因遭被告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包圍,致無法對外聯絡公路,係為袋地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472、1466、1470、1471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於所不爭執。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1472地號土地,與最近之公路並無可供通行之直接聯絡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照片5張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日所測量字第1070019480號函檢附之107年2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堪信原告主張系爭1472地號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客觀上係屬袋地乙節,應屬信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於其通行必要範圍內,對鄰地有通行權。
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A、B、C部分土地,寬度為6公尺,衡以原告自陳購入系爭1472地號土地欲供農用,被告亦稱系爭1466、1470、1471-1地號之歷任地主均以耕作為目的使用,並審酌原告耕作需先填補兩地接連處之高低落差、翻土、整地,且耕種作物收取後尚需對外運送,自需留有一定寬度供農用機具及載運農作物之車輛進出,而目前通用之農用機具,較大者之寬度約在3米,則留有4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路,應足供農用機具、工程車輛及自用小貨車進出,是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6公尺之A、B、C部分土地,為不合理。
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系爭1466、1470、147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A、B、C部分土地之行為,應屬有據。
至於A、B、C部分土地上現雖有被告種植之稻米作物,業據本院到場履勘並有現場照片為證,但命債務人容忍他人行為之聲明,若需以除去或代履行之方式達成執行目的,效力非不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A、B、C部分土地之行為,聲明已包含清除A、B、C部分土地上現有地上物之意,併此敘明。
(三)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時為限。
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致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已足,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對通行鄰地之損害等總體利益以觀,且此一必要性,乃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就待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原告對於被告所有A、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業如前述,其上雖有被告種植之稻米等作物,但上開作物清除後,即可達原告通行之目的。
則是否仍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即容置疑。
況原告請求於A、B、C部分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參以一般農業機具之耕作現狀,於田間泥地或田梗上行駛者,本為常態,並非需開設「柏油道路」始得達成通行目的。
然原告主張之填土工程,並非不得以小型工程車輛,且以鋪設鐵板或架設臨時路面之方式為之,相較開設「柏油道路」乙舉對被告所有A、B、C部分土地將有不可回復性,且幾近排除被告同時身為鄰地所有權人,即便容認原告經由該處通行,仍有對A、B、C部分土地為其他與通行權無礙而合理使用、收益之權利。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於A、B、C部分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之必要性,堪認其舉證尚有未盡。
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現況通行,已合於系爭1472地號之使用目的與需求,並無另行開設柏油道路之必要,則原告聲明請求判命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柏油道路,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47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該不能聯絡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A、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判命其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柏油道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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