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52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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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洪敏智
蘇炳璁
被 告 黃郭玉蔥
郭進安
郭秀霞
郭林阿雲
郭文智
郭小鳳
郭方秋麗
郭維霖
郭怡妮
郭惠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郭玉蔥、郭進安、郭秀霞應就被繼承人郭朝賢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郭玉蔥、郭進安、郭秀霞就被繼承人郭朝賢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黃郭玉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郭玉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45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9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又訴外人郭朝賢於民國96年1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為被告黃郭玉蔥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郭玉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朝賢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郭朝賢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財產所得清單、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7年1月9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071600073號函附被繼承人郭朝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又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郭林阿雲、郭文智、郭小鳳、郭方秋麗、郭維霖、郭怡妮、郭惠青(下稱郭林阿雲等人)業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3010號、105年度司繼字第664號、105年度司繼字第90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郭林阿雲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朝賢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及被告郭林阿雲等人就被繼承人郭朝賢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以被告黃郭玉蔥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代位先請求被告黃郭玉蔥、郭進安、郭秀霞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黃郭玉蔥為郭朝賢之繼承人,其就系爭遺產迄未請求辦理分割,顯係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黃郭玉蔥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郭玉蔥,請求被告黃郭玉蔥、郭進安、郭秀霞應就被繼承人郭朝賢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郭玉蔥、郭進安、郭秀霞就被繼承人郭朝賢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債務人係被告黃郭玉蔥,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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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18分之1     │
├──┼────────────┼──────┤
│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18分之1     │
├──┼────────────┼──────┤
│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18分之1     │
├──┼────────────┼──────┤
│ 4  │臺南市○○區○○段000號 │18分之1     │
├──┼────────────┼──────┤
│ 5  │臺南市○○區○○段000號 │18000分之825│
└──┴────────────┴──────┘
附表二:
┌──┬────────┬──────┐
│編號│繼 承 人        │   應繼分   │
├──┼────────┼──────┤
│01  │被告黃郭玉蔥    │   3分之1   │
├──┼────────┼──────┤
│02  │被告郭進安      │   3分之1   │
├──┼────────┼──────┤
│03  │被告郭秀霞      │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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