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調,117,2017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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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營簡調字第117號
原 告 曾明興
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任何被告姓名,亦未記載任何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得以辨別特定其身分之資料,致無從特定被告身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雖於106年6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被繼承人陳調才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然上揭資料除仍有缺漏外,原告仍未依法於訴狀當事人欄中補正詳載全體被告之確切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為何人,揆諸前述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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