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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45號
原 告 李素梅
被 告 寶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貽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前透過訴外人馨宜小姐以電話行銷方式購買手鍊乙條,並提供信用卡帳號以供付款,惟原告收受商品後始發現與圖文不符,遂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於收受物品後七日內退還商品。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刷卡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暨消費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函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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