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查訴外人蔡景成、少年蘇○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抗辯則以:我是被騙帳戶,刑事判決部分已確定。並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使用FACEBOOK臉書網頁向訴外人蔡景成購
-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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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508號
原 告 賴奕穎
被 告 李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1日庭期時,以言詞撤回向蔡景成請求部分。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庭期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訴外人蔡景成、少年蘇○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透過少年蘇○仁得知被告甲○○經濟狀況不佳,遂由少年蘇○仁向被告表示可用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換取現金,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普天宮」前,將其個人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訴外人蔡景成、少年蘇○仁,並供上開二人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訴外人蔡景成、少年蘇○仁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訴外人蔡景成於106年5月15日下午6時前之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於FACEBOOK臉書網頁以「蔡普馬」之帳號佯裝刊登販賣「遊戲道具」之訊息,並以向訴外人蘇鈺宸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藉以取信他人,致原告乙○○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訴外人蔡景成洽談購買,復依訴外人蔡景成之指示於106年5月15日下午6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系爭帳戶,訴外人蔡景成再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下午6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自上開系爭帳戶內提領1萬元、2萬元得手。
嗣原告乙○○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原告爰依法提請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我是被騙帳戶,刑事判決部分已確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使用FACEBOOK臉書網頁向訴外人蔡景成購買遊戲道具,並匯款3 萬元至訴外人蔡景成指定且為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嗣經原告發現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空言辯稱伊是被騙帳戶云云,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其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前述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業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即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07年8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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