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林連秀卿(歿)
被 告 林有成
被 告 林有展
被 告 林麗足
被 告 楊林麗珍
被 告 林麗婉
被 告 林家靖
受訴訟告知 周林秀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於臺南市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爰請求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兩造,而訴訟依法應由全體共有人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應以全體之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然查,被告林連秀卿已死亡,又原告未以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自屬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即因未列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