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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楊三金
被 告 蔣馥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2年以前參與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之傳銷,被告則為訴外人姜玉琦所招攬之下線人員,被告於102年間除了自己申購慶云公司所出售之骨灰罐外,還為了以其父蔣虎之名義購買骨灰罐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9,000元,詎被告卻藉詞不還。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為慶云公司之傳銷人員,被告則為訴外人姜玉琦所招攬之下線傳銷人員,原告於102年8月下旬請求被告代為提供親友之國民身分證予原告,並稱較快提升被告在慶云公司之傳銷位階,惟並未明示以被告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之人購買慶云公司之骨灰罐,亦未告知購買慶云公司骨灰罐之數量,而被告當時係經友人慫恿加入慶云公司傳銷提供招攬下線人員,實不知傳銷事業之作業,遂交付父親蔣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原告,故被告毫無為自己或其父蔣虎購買系爭骨灰罐之意思表示。
詎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及授權,擅為代理被告向慶云公司購買三個骨灰罐,共計139,000元。
㈡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74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記載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貸139,000元乙節,乃被告當時因慶云公司及原告均認蔣虎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提供,遂即認上開三個骨灰罐係被告所購買,故被告誤以為法律上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然系爭契約即申請書上「蔣馥蔓」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被告亦無授權原告代為簽名,故系爭契約顯未成立及生效,是原告應自負無權代理之責。
被告認原告得向慶云公司請求交付系爭骨灰罐,且其買賣價金亦已給付,系爭契約既已銀貨兩訖,自無再由被告返還原告139,000元之情事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申請加入慶云公司之會員;
被告為了以其父蔣虎之名義購買骨灰罐而向原告借款139,000元諸節,業據其提出骨灰罐提貨單會員入會申請書、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處經理晉升提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骨灰罐提貨單會員入會申請書可證明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蔣虎曾向慶云公司申請骨灰罐提貨單暨申請入會,該申請書上並黏貼有蔣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另原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亦可證明原告前於102年9月30日分別匯款47,000元、76,000元至慶云公司所有金融帳戶,其用途並記載為蔣虎先生支付骨灰罐所用,已足認蔣虎確實有向慶云公司申請入會暨購買骨灰罐之事實為明確。
⒉另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其以蔣虎名義申購之骨灰罐共計139,000元,係由原告借款予伊先行墊付乙節不為否認(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1行至第2行所載),本院認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存摺均為表彰個人身分財產重要文件及物品,於社會交易及公務往來上通常有足以對善意第三人表彰業經本人同意授權之效力,是以一般人對於將國民身分證、帳戶存摺交付他人使用,通常極為謹慎,並會問明用途,而蔣虎與被告為父女關係,親屬間借用身份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蔣虎確有可能同意被告之請求,以其名義申購骨灰罐,是原告既取得蔣虎之身分證、帳戶存摺,尚難認其為無權代理並冒用蔣虎名義申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意圖,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139,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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