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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林彥甫
被 告 龔明興
龔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明興、龔俊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龔俊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龔明興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1,767元,及其中自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107年3月21日查調土地及建物謄本知悉被告龔明興於103年5月1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予其子龔俊達而為脫產,移轉當時被告龔明興尚有前項欠款未清償完畢,而被告龔明興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即被告之消極財產總額超過積極財產總額,顯見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損害債權之事實於被告間無償贈與時即已發生,故原告依法行使撤銷權時,被告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龔明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債務81,767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於遲延履行債務後,將其所有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龔俊達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1月2日南院慧95執慎字第59578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閱無訛,並有107 年10月24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所登字第1070103888號函覆在卷可參;
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龔明興對原告負有債務,於103 年5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龔俊達,並於103年5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訴請被告間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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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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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 │ │
│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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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臺南市新營區新生段│ 145.66 │ 全部 │
│ │ │90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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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建物│臺南市新營區新生段│ │ 全部 │
│ │ │811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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