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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陳佳宏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劉佳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係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直銷上線會員,其明知原下線會員即訴外人張珮宜(原告誤載為張佩宜)已於民國106年10月8日死亡,張珮宜之直銷會員帳戶已由其配偶即原告繼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冒用張珮宜之名義,填具直銷商訂貨單向葡眾公司訂購995生技營養品,並在訂貨人欄偽簽「張珮宜」之簽名,以表彰葡眾公司會員張珮宜向該公司訂購產品之意,並持以向葡眾公司行使;
復於107年2月22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填具直銷商訂貨單向葡眾公司訂購995生技營養品、葡眾原味餐包,並在訂貨人欄偽簽「陳佳宏」之簽名,以表彰葡眾公司會員即原告向該公司訂購產品之意,並持以向葡眾公司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葡眾公司對於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明知其下線即原告配偶張珮宜於106年10月8日去世,竟於去世後擅自於106年10月24日偽簽張珮宜之簽名,並於107年2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偽簽原告之簽名,原告之職業係公立高中教官,依法不得兼職,被告上揭行為,將造成原告輕者生有名譽、考績、升遷及記過處分之虞,重者則為任職學校免職,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思其行為恐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因本件被告違法行為若為任職學校發覺誤認係原告在外兼差而遭免職,精神上實受有莫大痛苦。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張珮宜生前數度向原告泣訴其因被告長期要求應有一定額度之直銷業績以利升階,然張珮宜苦於業績無法達標至為痛苦,不得已遂以自己名義訂購葡眾公司之直銷產品充當業績,而張珮宜亦因此自覺愧對家庭而輕生,而原告清點其住所內至少尚有張珮宜購買後堆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葡眾公司直銷產品,惟原告現僅保存有張珮宜生前即106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張珮宜短短不到一個月內即購買葡眾公司直銷產品總計57,821元,而被告身為張珮宜上線主管,明知張珮宜輕生前係以上揭方式取得業績以期能於葡眾公司取得更高位階之機會,竟於張珮宜輕生後仍虛偽填載張珮宜之簽名於訂貨人欄購買商品以達到當期業績,並便於被告得以領取其上位階之工作獎金(組織獎金、分紅獎金、現金股利、旅遊獎金等),進而再以虛偽不實之原告名義購買葡眾公司直銷商品,其用意亦不言可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以張珮宜名義向葡眾公司訂購生技營養品,但該訂單5,544元係以被告之信用卡刷卡付款,該筆訂單價金是被告支付,但業績計入張珮宜名下。
因被告為張珮宜之上線會員,且與張珮宜感情很好,很清楚下線會員張珮宜之業積情形,張珮宜雖剛剛去世,惟被告知悉張珮宜該月份業績已快要達標,再添加一筆訂單即可達標(積分八萬)而能領取該月份獎金約3萬元左右,故被告係為了張珮宜家人利益,沒有任何不利,未經其繼承人同意就直接花自己的錢讓張珮宜該月業績達成,純粹要幫忙張珮宜之家人,沒有考慮太多。
㈡107年2月22日被告以原告名義訂6,888元商品,係因為被告知悉張珮宜的配偶即原告已向葡眾公司辦理繼承張珮宜之會員資格,故張珮宜原先有至少四十多位下線會員,每位會員每月可領業績獎金,公司會依獎勵制度提撥一定比例給上線會員,惟公司有規定每位會員不管階級多高,自己每個月都要有業績,若該月未有任何業績,下線會員積分為轉到其他會員身上。
因被告得知107年2月原告繼承張珮宜的下線會員累積不少業績,但原告自己沒有半筆業績,若沒有任何一筆訂單,他的四十多位下線會員積分會歸入其他上線會員。
被告在107年2月20日查覺此事後遂於107年2月22日幫原告訂購超過基本績分之商品,共計6,888元,希望能讓原告可保有2月份的績分,但亦主動向公司反應因原告訂購單是被告簽名,被告並請求原告下線吳文姿通知原告,但因沒辦法聯絡確認,故而公司在107年2月23日下午四時就取消該筆訂單。
雖被告簽署原告姓名於107年2月22日訂購單上,但主動向公司表明當未徵得原告同意,且已因聯絡不上原告而取消該筆訂單,故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利益,應不會造成原告名譽或信用上之損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上揭之偽造文書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378號、107年度簡字第2989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珮宜」、「陳佳宏」署名,均沒收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而被告僅空言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是被告上揭偽造文書行為,使原告受有身為公立高中教官,依法不得兼職之名譽及信用上損害,應可認定。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正當。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而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足使原告名譽及信用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原告目前為公立高中教官,105年度所得收入為878,233元、106年所得收入為1,296,10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
被告105年度所得收入為496,253元、106年所得收入為614,84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等情,因而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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