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65元,及自起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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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鍾正豐
被 告 黃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281公里400公里北向道路,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福生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處理,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且依照初判表原告沒有過失,應由被告負擔全責,自應由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系爭車輛業經被保險人即黃福生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北智捷汽車(股)有限公司蘆洲廠估價單、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影本查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為共24,465元【含工資及塗裝費用15,625元、零件費用8,840元】,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2月28日,已使用超過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40÷(5+1)≒1,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40-1,473)×1/5×(5+0/12)≒7, 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40-7,367=1,473】,則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17,098元【計算式:工資及塗裝費用15,625元、零件1,473元】為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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