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83號
原 告 方鍾裕
被 告 陳丁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9日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南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時,與靜止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該車損壞。
關於系爭汽車損壞部分,原告已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0元(工資3,800元、零件8,8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倒車並未擦撞系爭汽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廣發汽車修配所產物保險公司交修車輛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年3月5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7010533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其駕駛之汽車未擦撞系爭汽車,惟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汽車係在系爭汽車左前方,而系爭汽車受損位置為車輛左前方葉子板及鋁圈,被告駕駛之汽車受損位置則為右側後方保險桿,顯見被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系爭汽車之位置並閃避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與系爭汽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工資3,800元、零件8,800元,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1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0月19日,已使用超過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00÷(5+1)≒1,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00-1,467)×1/5×(5+0/12)≒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00-7,333=1,467】,則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5,267元【計算式:工資3,800元、零件1,467元】為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