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105,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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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朱增強
被 告 朱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叔姪關係(被告係原告堂兄朱華安之女),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間交付金項鍊1條及金塊1塊予被告,委託其代為保管,且原告交付金項鍊、金塊當時,被告之母親朱潘淑媛亦有在場,詎被告於88年2 月間向被告索討上開寄託物品時,被告僅歸還金項鍊,系爭金塊迄今尚未交還,屢經雖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重約五錢之系爭金塊交還原告,如無實物應折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系爭金塊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在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將系爭金塊交付被告保管,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被告應返還系爭金塊或折付30,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曾將系爭金塊交付被告保管,因被告未返還系爭金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12月間交付金項鍊1條及金塊1塊予被告,委託其代為保管,且原告交付金項鍊、金塊當時,被告之母親朱潘淑媛亦有在場,嗣被告僅歸還金項鍊,系爭金塊迄今尚未交還等語。

惟依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朱潘淑媛證稱:「(問:你有看到原告交金塊給被告?)我沒有看到。」

等語。

是由證人朱潘淑媛之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金塊予被告保管之事實。

況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系爭金塊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故本件應先由原告就其交付系爭金塊予被告保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曾將系爭金塊交付被告保管云云,即屬無據。

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系爭金塊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則難認被告受有不法利益可言,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乙節,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金塊交還原告,如無實物應折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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