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14,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林榮忠(出境)
被 告 莊丞華即莊宗仁
被 告 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清算人)(歿)
特別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明道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為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1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被告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高輝(清算人)業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死亡,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高輝(清算人)具已於106年8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而其法定代理人死亡後,該公司要無其他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等,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應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為有必要。

經本院函請臺南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特別代理人名單,並以電話詢問該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蘇明道律師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告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蘇明道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蘇明道律師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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