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原告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曾請地政人員測量,地政人員說有
-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㈠、緣被告為系爭24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518之18號)及
- ㈡、經查,兩造均係經二手買賣而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原告係
- ㈢、又本件原告於94年間購屋時即已知悉前開共同壁之使用協議
-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系爭23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118之4號房屋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㈢、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共同壁乃兩造之前手早於71年間即訂有
-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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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林姵辰
被 告 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同地段2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17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239地號土地與240地號土地相鄰。
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其所有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39 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已妨礙原告就系爭239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曾請地政人員測量,地政人員說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但是因為房屋已經蓋起來,故無法測量占用範圍。
之前的買賣原告不知道。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地籍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緣被告為系爭24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518之18號)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17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8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239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518之17號)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8之4號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之房地比鄰而居。
㈡、經查,兩造均係經二手買賣而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118之4號房屋所有權,被告則係於105年11月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18之3號房屋所有權,而前開房地距興建至今已有35年之久,自前開房屋建造之始,兩造之前手為使土地利用關係穩定及免於日後衍生爭議,即由左鄰右舍三方之土地所有權人於71年間簽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並送至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審核以取得建築執照,復於興建完竣後取得臺南縣政府核發72建築字第2345號使用執照在案。
㈢、又本件原告於94年間購屋時即已知悉前開共同壁之使用協議,原告則應受前開使用協議拘束,要不能諉言不知,惟原告取得系爭118之4號房屋所有權迄今已13餘年,過去10餘年來均未曾向被告之前手主張權利,反於被告斥資整修房屋時,屢次登門主張權利,顯見原告無視兩造前手對於共同壁使用協議之拘束。
又原告請求占用標的(即系爭共同壁)面積經地政測量僅有2.87平方公尺,為狹窄且呈長條型之土地,足見原告可獲利益甚微,然前開占用標的同時亦為被告所有系爭118之3號房屋現行使用之牆壁,如拆除將影響整體房屋之結構安全,致使房屋使用受到鉅大且難以預測之風險,更何況原告取回該土地亦難有使用價值,而原告恣意興訟之舉已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足見原告之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益徵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於被告知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23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118之4 號房屋為伊所有,而被告所有系爭24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118之3號房屋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面積共計2.87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占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共同壁乃兩造之前手早於71年間即訂有使用共同壁之約定等語,復經證人吳陳秀霞於107年9月5日庭期到庭證稱「(共同壁使用契約是否你簽名?)對。」
、「(有這件事情嗎?)有。
這份我有送地政事務所。」
,足見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採。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經測量僅有2.87平方公尺,且係屬兩造所有房地之共同壁,倘若將系爭共同壁予以拆除,顯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18之3號房屋結構安全有甚鉅影響,縱原告取回系爭共同壁亦難以利用,足見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無權利濫用之虞,故原告前開主張,礙難可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之系爭共同壁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土地測量費用10,400 元),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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