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262,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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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光
洪敏智
被 告 吳邵玉葉
吳美雪
吳美宜
吳双仁
吳丰霖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龍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該訴訟標的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吳龍紹、吳邵玉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吳邵玉葉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吳邵玉葉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繼承人吳美宜、吳美雪、吳丰霖、吳双仁為被告,核其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龍紹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下同)107年4月26日止,被告吳龍紹尚積欠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29,971 元整及依支付命令至清償日止應計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經原告調閱被告吳龍紹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昭成留有如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遺產,惟吳龍紹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吳昭成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對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吳龍紹等不為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吳龍紹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吳龍紹、吳邵玉葉、吳美宜、吳美雪、吳丰霖、吳双仁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吳邵玉葉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吳邵玉葉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父親即被繼承人吳昭成過世後,兄弟姊妹講好,大家都不要財產,由我母親即被告吳邵玉葉去處理,以保障吳邵玉葉。

吳邵玉葉有五個小孩,遺產全部由吳邵玉葉繼承云云。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龍紹因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款項計有229,971 元及依支付命令至清償日止應計利息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吳昭成於97年10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吳龍紹恐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昭成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上開積欠款項,乃與其餘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吳邵玉葉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106年度司促字第168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2、被告吳龍紹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人吳昭成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其人格法益之性質,而屬於財產上之權利。

是被告等其後就被繼承人楊昭成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足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得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客體。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吳昭成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係被告吳龍紹為免其繼承吳昭成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其所積欠款項,而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吳邵玉葉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形同被告吳龍紹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其他繼承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

惟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吳昭成過世後,兄弟姐妹為保障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吳邵玉葉之權利,而協議由被告吳邵玉葉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為由抗辯。

是本院茲就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吳邵玉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具備下列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明知其行為有害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又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9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吳昭成於97年10月3日死亡,被告等於97年10月13日就被繼承人吳昭成之遺產合意由被告吳邵玉葉取得,並於97年11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分割繼承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憑。

又被告吳龍紹既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吳昭成之遺產,即與被告吳邵玉葉、吳美宜、吳美雲、吳丰霖及吳双仁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吳龍紹與吳邵玉葉等5人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吳邵玉葉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足認被告吳龍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吳邵玉葉之情。

3、次查,原告前對被告吳龍紹所積欠之款項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6年11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執行處106 年度司促字第1687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惟被告等係於97年10月13日簽立分割繼承契約書、復於同年11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核被告等所為行為與原告於106 年對被告吳龍紹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點相差長達九年有餘,又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與被告吳龍紹之債權係於被告等於97年10月13日簽立分割繼承契約書、同年11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業已存在。

復依前揭說明可知,關於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係以行為時為認定基準,倘於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則不構成詐害行為,惟原告亦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吳龍紹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或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已陷於無資力,而以此方式詐害其債權。

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吳龍紹所為上開無償行為,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吳邵玉葉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吳邵玉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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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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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  │        │
│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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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臺南市學甲區普濟段│ 70.16  │ 全部   │
│    │    │60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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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土地│臺南市學甲區普濟段│ 774.21 │ 50分之1│
│    │    │61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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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土地│臺南市學甲區普濟段│ 188.63 │ 20分之1│
│    │    │69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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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建物│臺南市學甲區普濟段│ 100.49 │ 全部   │
│    │    │46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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