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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8號
原 告 莊燿隆
被 告 衣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4000元,並以口頭及手機簡訊之方式同意每月清償5000元,惟被告迄今僅償還部分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130000元,而剩下5000元不請求(見本院107年2月26日筆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還原告130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手機簡訊內容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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