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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蔡宗憲
蘇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宗憲、蘇秀鑾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秀鑾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對被告蔡宗憲已取得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民國(下同)104年度司促字第1853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蔡宗憲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42元及利息,然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嗣被告蔡宗憲於105年5月11日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秀鑾所有,致原告權益受損,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害及債權行為無訛。
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著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6年始知悉等情,業經本院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取申請調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12月26日數府三字第1060002312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資料、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2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號附臨櫃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之資料在卷,可知原告係於106年8月4日申請謄本始知悉被告等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而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宗憲積欠款項債務未為清償,並於遲延履行債務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蘇秀鑾等情,並提出高雄地院104年司促字第1853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資料核閱無訛。
又被告2人僅空言辯稱應駁回原告之訴,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蔡宗憲對原告負有債務,其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蘇秀鑾,並於105年5月11日完成物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2人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8日之贈與行為,及105年5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訴請被告蘇秀鑾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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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權 利 │
│ ├───┬────┬───┬──┤(平方│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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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白河區 │仙草 │39 │2896.6│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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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白河區 │仙草 │82 │265.94│5分之1 │
├─┼───┼────┼───┼──┼───┼────┤
│3 │臺南市│白河區 │關子嶺│238 │3366 │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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