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334,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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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34號
原 告 王聯發即王知義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美玉
被 告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春旗
訴訟代理人 鄭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良字第六四二九二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良字第642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合字第58524強制執行終結,而原告抗辯稱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請求,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88號執行終結,仍未受償。

被告嗣於107年6月28日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8524號強制執行終結,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之規定,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88號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且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然被告竟遲於107年6月28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良字第六四二九二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本件法律權源屬借貸關係,請求權時效為15年,非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原告錯引民法第137條,誤認本件借貸債權請求權為原消滅時效不滿5年者,顯對法條之規定有所誤解,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129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定。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0月3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88號強制執行終結後,復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7年6月28日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仍未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繼續執行紀錄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8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上揭規定,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即告終止,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即101年11月14日起重行起算。

又原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南院鵬執湘字第1887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名稱: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0號債權憑證),其法律權源屬借貸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關於借款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而應至116年11月14日始消滅。

又上揭借款請求權時效既為15年,自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7年6月28日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759號強制執行時起回溯5年即從102年6月28日起算5年內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在102年6月28日以前逾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依上揭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業因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

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自102年6月28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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