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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李聖賢即李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77元,及其中229,777元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77元,及其中229,777元自102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7月2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萬泰銀行已將此項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相關費用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229,777元。
⒉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6月10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7月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
⑶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200元。
㈡又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自95年7月7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萬泰銀行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公司登記資料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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