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51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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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劉文成
被 告 黃進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上許9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自小客車停放於原告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店門口,因原告之岳母身體行動不便且因身體不適需就醫,原告為方便原告岳母上下車,原告之配偶蔡靜宜遂向前請託被告將其車輛稍微往後挪動一下,不要大半個車身擋住原告店門口。

詎被告不但不理會蔡靜宜之請託,還口出「妳在嬈擺(囂張)殺小啦」、「停一下就好,妳是在哭爸、哭母、哭殺會」等穢言即直接進入原告隔鄰店家。

嗣被告走出隔鄰店家欲開車離去前,尚站在駕駛座車門前懷著敵意對蔡靜宜喃喃自語,斯時原告騎車返回店內,經蔡靜宜告知事情緣由,原告即向前以「人家跟你說等一下要停車,麻煩你停後面一下,這樣不行嗎」等語質問被告。

詎被告謂「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語,並邊走向後車廂取出長柄掃刀乙把走向原告,向原告嗆聲「也無,你是要怎樣,你跟我說,也無你是要怎樣」等語。

此外被告走到原告面前除向原告嗆聲「你是在指殺小」外,並揮舞掃刀作勢攻擊手推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且身處隨時有受到危害之情境中。

㈡原告上揭恐嚇行為致原告每晚睡覺均恐又有人入侵而不能入眠,且時刻擔心受怕。

原告於佳里地區經營文具釣具行且兼郵政代辦所經理數十年,雖非公眾人物,惟在佳里地區尚有一定社會地位,此事件亦造成一般民眾議論紛紛而造成原告心靈之困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事發當日被告所持長柄鐮刀係為修剪住家樹木,擬送請訴外人陳林微之先生修理,故將車輛暫停於原告住家前路旁,惟原告之配偶蔡靜宜竟以不友好之態度以右手揮手示意要求被告移車,事後原告再出來出聲,三方因停車問題而發生口角糾紛。

原告當日並無受任何傷害,另證人於偵查時所述「劉文成與黃進順口角後…左手推劉文成」亦與當日監視現場錄影光碟不符,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身體上接觸之情事。

另當日被告持長柄鐮刀在原告面前有幾公尺之距離,並無任何要作勢恐嚇原告之意圖,被告上開舉動若有造成原告任何身心恐懼之情事發生,被告願當面向原告道歉以取得諒解。

㈡據原告鄰居告知,原告夫妻經常因住家門口停車問題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原告夫妻並以盆栽、腳踏車及機車擋住門前馬路不讓他人停車,另原告夫妻平日與左鄰右舍相處並不和睦,致左鄰右舍與其毗鄰之一樓騎樓通道已自行裝修堵塞,不再與其相通往來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於上揭時地之恐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長柄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顯見被告上揭所辯僅屬臨訟之詞,實不足採,被告有上開恐嚇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事發時,原告53歲,職業為商業人員,105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500,297元、106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455,718元,名下有房屋乙棟、土地乙筆、投資5筆;

而被告71歲,無業,105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240,651元、106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252,612元,名下有房屋乙棟、田賦乙棟、土地乙筆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而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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