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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3月24日起至93年3月23日止為期為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帶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㈡詎被告自94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168,733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149,981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又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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