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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5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王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對被告王春敏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復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法於移轉日公告於報紙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
經查,被告王春敏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94年10月5日經核准,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
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和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原告尚積欠本金135,848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費用97,407元、手續費5,737元,原告願縮減利息為95,448元、手續費為0元,即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計算式:135,848+95,448=231,296】。
是被告為本件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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