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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慈慧
被 告 蔡承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蔡承攸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26日向原告訂借青年創業、青年築夢創業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將前開借款拆成二筆貸款各為266,432 元及29,603元),且上二筆借款皆由原告將款項撥入被告於原告公司開立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上述貸款之借款期限為6年,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113 年6 月26日止,於撥款後分72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授權以上開存款帳戶繳納每月應攤還之本息。
詎料,被告於107 年8 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96,035 元、利息及違約金。
另本案貸款利率係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一般)百分之1.095 加計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 等於百分之1.67浮動計算,上述借款經原告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被告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訂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轉列催收款)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並加年率百分之2 (計算式:1.095%+0.575%+2%=3.67% )固定計算之。
惟經原告多次電話與發函催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原告爰依借據第九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追償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借貸查詢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查詢、催繳通知書、利率資料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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