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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顏淑惠
被 告 廖羿晴
廖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羿晴前就讀臺灣首府大學時,於民國101年8 月28日以其母即被告廖君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並於各學期向原告借款8 筆,合計412,740 元。
依約借款應於廖羿晴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依借據第六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 固定計算,另自應償付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廖羿晴自106 年8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上開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412,41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變動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4,5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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