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9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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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92號
原 告 精英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豪族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儒
訴訟代理人 潘姿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鹽水區土庫二之十八號使用範圍如租約附圖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水區土庫2-1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與被告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如租約附圖所示之使用範圍(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押金為18萬元。

㈡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9月30日屆滿,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誤載為第20條),被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租賃物,原告無需另行通知。

原告曾於106年8月19日以水上郵局45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不再續租,並請被告如期搬遷返還系爭租賃物,詎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仍不搬遷,原告復於106年10月1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1410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搬遷,被告仍置之不理。

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9月30日屆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要找適當處所不容易才遲遲未搬離,並非故意不搬離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3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元,雙方簽定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仍未搬遷並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

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不再續租系爭租賃物,並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以存證信函請求搬遷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賃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乙方(即被告)違背本契約經甲方(即原告)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乙方應以無條件將租賃物全部遷讓交還甲方收回,甲方無需依民法第450條規定通知乙方表示不再繼續出租。

乙方不得藉故滋事生端任意拖欠之,並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補償費用,經甲方收回房屋後,乙方所遺留之傢俱物件,視同放棄,任由甲方依發棄物處理」、「壹方如違背本契約各條款時,應給付違約金壹拾萬元整,賠償對方不得異議」,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依上揭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已違反契約中約定無條件將租賃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自應負違約金之賠償責任。

而兩造均為公司型態之營利法人,各有專業經理人員負責締約涉外庶務,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當已綜合判斷如事後違約應負擔之法律責任,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如任一方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之內容,並無對單方顯失公平或不利益之情形,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記載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原告給付遲延時,亦應按前揭民法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又因本件遲延之債務,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違約金10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而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院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即認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通知,故被告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0月1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10月1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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