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訴聲,2,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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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王正忠
王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7營簡調字第220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正忠前向聲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乙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每月一期,每期支付6,066元,分36期本利攤還,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詎相對人王正忠尚積欠執行名義所載金額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就相對人王正忠之財產於18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相對人王正忠明知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清償之義務,竟將其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北門區保吉段574地號土地及同段14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1日塗銷信託,隨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5年5月1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鴻龍。

經查相對人二人為同姓親屬關係,實務上就親屬間買賣多為規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其間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

故相對人王正忠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堪認為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目的之無償行為,使相對人王正忠之資產減少,顯然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上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7年度營簡調字第22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訟,其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作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經核該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且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毋庸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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