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小,1038,2019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凃宥杉
被 告 郭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經查,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操」之訊息予原告,縱事後將訊息收回,仍為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用詞,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甚明。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方工作,106 年、107 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0 元、400,000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部;

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房屋仲介,106 年、107 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322,980 元、0 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235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另案警卷第1 頁、第4 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財產卷第5 頁至第11頁),暨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以私人訊息之方式為之)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於5,000 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