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告吳春華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7日下午12時10分許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 ㈡、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訴請被告
-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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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春華於民國(下同)106 年1月7日下午12時10分許,酒後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文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崛頭高分10左27電桿附近未命名三叉路口,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李淑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淑惠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在案。
查訴外人李淑惠體傷部分,因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責任險,故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9,045元,而此項損害乃肇因於被告酒後駕駛之過失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求償事項,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通知函暨函件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系爭車禍全卷卷宗查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乃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檢測後之酒測值為0.4MG/L ,且被告於承辦員警調查系爭事故之筆錄陳稱「(妳發生交通事故前有無喝酒?喝何種酒?你共喝多少酒?)有。
啤酒。
兩罐350C.C. 的啤酒。」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提供之系爭車禍調查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在其給付被害人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9,045元,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 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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