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簡,271,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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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
被 告 吳炫谷
吳宥穎(原名:吳炫麒)

吳窈芬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吳炫谷前向原告申辦代償卡及易貸金,為原告之債務人,因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8,985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由該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1624號判決確定在案。

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榮山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吳炫谷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吳炫谷及其餘被告(下稱被告吳月嬌等3 人)即吳榮山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詎被告吳炫谷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吳月嬌等3 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吳窈芬取得,並於104 年4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吳窈芬,有害於原告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窈芬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窈芬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南麻字第023230號收件,於104 年4 月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按:原告誤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繼承人吳榮山所有)。

三、被告吳月嬌、吳宥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依其等於調解期日之陳稱略以:系爭不動產現為吳窈芬所有,當初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並不清楚有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同意撤銷等語。

四、被告吳炫谷、吳窈芬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可知原告係於108 年5 月2 日申請調閱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事實。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上開土地臨櫃及網路申請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8 年5 月22日1 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3 日所登記字第1080049264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6 月3 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160號函檢附上開土地5 年內之電子登記謄本申請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代償卡及易貸金,現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榮山之繼承人,吳榮山於104 年2 月1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不動產,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已有分割協議為由,將上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由被告吳窈芬取得等情,並有本院108 年4月22日108 南院武家字第1080015934號函、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31日所登記字第1080048608號函檢附之104 年南麻字第02323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至第77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於相同法理,縱認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債權人債權者,而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者,亦僅限於就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不得就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協議為撤銷,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標的,當然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協議為撤銷之對象至明。

經查,被繼承人吳榮山於104 年2 月1 日死亡後,係遺有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之不動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而原告請求撤銷標的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係被告吳窈芬因系爭法律行為分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土地後,再於104 年4 月20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取得,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顯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並非被告為分割協議之標的。

原告未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列入訴請撤銷之標的,即非以被繼承人吳榮山之全部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標的,與前述遺產分割之法理不符,應非適法。

原告僅就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請求撤銷,應屬無據,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惟未就分割協議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尚無足採。

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吳窈芬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 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全部        │
├──┼─────────────────┼──────┤
│2   │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  │全部        │
├──┼─────────────────┼──────┤
│3   │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  │3 分之1     │
├──┼─────────────────┼──────┤
│4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全部        │
│    │碼臺南市下營區大屯寮62號)        │            │
├──┼─────────────────┼──────┤
│5   │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3 分之1     │
│    │按:現已分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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