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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下稱系爭信貸),並於同日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予台新銀行,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4,另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台新銀行並就系爭信貸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投保信用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約定於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由原告賠付台新銀行所受之損失。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台新銀行遂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賠付台新銀行260,000 元,並將賠付範圍內之系爭信貸債權讓與原告(其中本金餘額為247,861 元、已到期之利息為19,085元,合計266,946 元,惟系爭保險約定理賠上限為260,000 元,故原告僅於其賠付之範圍受讓),嗣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民法債權讓與之通知,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47,861元,及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信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信貸經台新銀行核貸後即匯入被告申貸指定之帳戶。
雙方約定每期繳付6,050 元。
被告於93年8 月至9 月曾正常繳付第1 期、第2 期,於93年11月間,再逾期補繳第3 期、第4 期,即未再依約繳付分文。
因被告未依約繳款,台新銀行即將上述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向原告聲請理賠後,將系爭信貸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倘若系爭信貸係如被告所辯遭冒名申貸,何以有上述繳款之紀錄?況被告於申貸當時提出之雙證件、勞工保險卡、薪資轉帳帳戶存摺等影本資料,均係非本人無以提出之申貸資料,並經當時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核對正本無誤,顯見系爭信貸確為被告所申貸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0年4 月間,曾於游泳池吸入漂白水嗆到,導致被告因鼻腔內部及腦部受傷,而有頭痛或聽覺、視覺、嗅覺有所減損等症狀。
被告曾至嘉義及臺南四處尋醫治療,惟醫生均表示僅係感冒、過敏、中毒或沒有生病,故而未能有效治療,甚有拍攝之X 光片無故消失之情,被告懷疑醫療院所有竄改病歷之嫌。
直至近數月被告因與前開未知疾病之相同症狀復發,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方知可能已傷及大腦,再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神經內科(按:被告誤為腦神精科)治療。
嗣被告四處求醫未果,於網路搜尋相關鼻竇炎中毒症狀,方尋得「海綿竇血栓性靜脈炎」此一症狀,對應前開病症於臨床表現之症狀均與被告所患之未知疾病相似,具有影響意識及記憶之特徵,嚴重甚有隨時致命之可能,然因此一資訊係刊載於大陸地區之醫療刊物,故我國國內醫界恐無對此病症專攻之醫生。
㈡被告在辦理貸款時,意識不清。
系爭本票之印章是被告的,簽名也是被告的名字,但伊不能確定是否伊所寫,或是有人趁伊意識不清時動手腳(後改稱:因為生病的關係,不知道系爭本票上用印及簽名是不是伊的),故請法院調查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被告所簽,及調閱被告就診紀錄以了解被告之精神狀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貸申請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債權移轉證明書、信貸-LOAN 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已入帳、待入帳)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被告之身分證、駕照、勞工保險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65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申辦系爭信貸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系爭本票影本,就系爭本票印章之真正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係被告以外之人盜用印章開立之證據,應認系爭本票係被告開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由被告對台新銀行負發票人責任,即依被告所述,並未否認因簽發票面金額與系爭信貸核撥款項數額相符之系爭本票交付貸與人台新銀行,因此負擔票據債務之事實。
又本院再就系爭信貸申請書上之地址、電話、工作資料、聯絡人資料與被告逐一核對,其中戶籍地址(即系爭信貸之帳單寄送地址)正確無誤,且被告自陳長年居住於該處,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使用,所填工作資料亦與被告經歷相合,聯絡人則分別為被告之胞姐及高職同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均非與被告無關,或內容錯誤、虛偽之資料。
再系爭信貸申辦時,申請人曾經提出被告之身分證、駕照雙證件、勞工保險卡、薪資轉帳帳戶存摺正本,供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核對再影印留存,上開資料均係攸關個人隱私之重要資料,衡情亦非一般人可任意取得或使用。
兼以系爭信貸撥款後尚繳款4 期,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已入帳、待入帳)列印各1 份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若系爭信貸為被告以外之人冒名申辦,冒名後應無代其還款之必要,遑論系爭信貸之帳單寄送地址,即為被告長年居住之戶籍地,而被告亦自陳想不到有人會冒用其身分借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
綜上諸證相互勾稽,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信貸確為被告所申辦等節,洵屬可採。
被告雖否認辦理貸款之事實,惟其所辯「當時意識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卻似承認其有申辦貸款之行為,僅當時欠缺行為能力,否則倘被告自始未曾前往辦理系爭信貸,與其是否「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又有何干?從上可知,被告辯稱其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與其否認辦理系爭信貸乙節,兩者已屬矛盾。
再者,被告固辯稱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然觀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0 年6 月3 日健保南字第1005063351號函暨附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 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往該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之醫療處所看診之事實,無從得知被告前往診斷之具體內容為何;
又被告雖請求本院調閱就診紀錄,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所謂「海綿竇血栓性靜脈炎」係在網路查得,伊看診時問醫生,醫生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被告抗辯之病症,亦未經醫生之專業醫療診斷認可,即便調閱被告之就診紀錄,或甚至進一步函詢病歷,仍僅能得知被告曾主訴有此一症狀。
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既無從證明其抗辯可採,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蓋此為事實審法院衡情斟酌之權,要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X 光片無緣無故消失」、「要從上面去瞭解,醫院會動手腳」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其意究竟為何,本院實無從理解,況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法院亦不應過度職權調查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被告再三要求法院調查、瞭解(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但始終未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聲請或陳述均非明確,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系爭信貸既為被告申辦,被告以其精神狀況有疑、被人動手腳等前揭詞情置辯,均無從證明為真,原告本於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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